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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矿机交易违法吗?

imtoken钱包app官方下载 2023-01-18 13:25:10

互联网法院司法判决发布| 比特币矿机交易违法吗?

张浩律师 互联网合规 201年6月8.10.10

张浩律师

专注于数字商业、金融科技和区块链领域,是京衡律师事务所互联网法律部副主任、合伙人律师,IFC1000互联网金融千人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互联网“万法通”金融学院金融系。课程讲师,《网贷之家》、《未央网》法律专栏作家,担任多家互联网公司法律顾问。张浩律师擅长互联网及金融科技公司业务顶层设计、商业模式/业务产品合规论证、股权结构与控制权设计、电子合同/智能合同、企业融资与并购、股权激励与贸易秘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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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总结:

一、矿机交易合约有效期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购买商品,不可否认,比特币是收款人可以依法使用货币购买的商品。本案交易标的“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和生成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原告陈某关于买卖矿机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二、矿机交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购很难直接判断产品的质量和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宣传来推测产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自由消费者的意愿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上述特定交易领域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图不真实的问题。签订合同后研究财务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适用七日无理由退换货制度的初衷,这是其中之一。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是相对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生产经营是对产品的输入、输出、销售和分销活动的总称。涉案商品为比特币矿机,是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生产比特币产品,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购买生产资料的生产过程。该工具的行为,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日常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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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浙0192民初2641号

原告:陈某。

被告:浙江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前身为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生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该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出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该案现已结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公司退还预付款61.2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6%利率);2、责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网站预购了20台亿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总价值61.2万元。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将货款全部预付至被告公司网站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

随后,经原告陈某联系,被告公司确认已收到预付款,并解释需在交货前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起草完毕后,送交原告陈某签字。

在此期间,原告陈某获悉,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多个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活动。因此,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矿机”,没有使用价值,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由于种种原因,原告陈某通过被告公司网站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公司故意拖延处理,随后予以拒绝。

原告陈某认为,其通过网站向被告公司订购机器设备并按要求支付了预付款,但因被告公司延误,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交货地址以及其他合同事项 目前尚不清楚,除原告陈某支付的预付款外,合同中的其他事项均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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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双方交易标的物涉嫌违法且无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意义国内比特币挖矿违法吗,被告公司未交付货物。因此,原告陈某请求终止双方的订货关系国内比特币挖矿违法吗,被告公司退回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不再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并以涉嫌标的物的违法行为为解除合同关系的理由。

此外,增加以下理由:双方在通过本网站购物时,应遵守网上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陈先生在收到货物前已提出退货申请,被告公司依法应退还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代表,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官网的订单页面已经有销售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标的物、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址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2、被告公司销售比特币矿机的行为并不违法。《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的自由交易。矿机是比特币的计算设备和获取比特币的工具。矿机本身不受公告的禁止,也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

3、被告公司从未提出过需要书面合同才能交付货物。

4、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陈某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顺丰速递发货。物品未履行”和“原告未发货”。

5、原告陈某拒收货物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发货后,原告陈某拒绝收货,货物被退回,被告公司签收。随后,被告公司通过公证出具《通知书》,要求原告陈先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公司提货,否则按无主货物处理,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原告陈某承担。一个负责。原告陈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后未作答复。原告陈某主张的“解除订货关系”实质上是单方解除合同,

6、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陈先生购买矿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矿机是一种生产资料,用于获取比特币并产生相关利益。本案标的物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约 7 天 无理由退还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订单页面截图、付款凭证及截图、退款申请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存在异议。《关于货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购物页面截图、订单页面截图、顺丰快递、物流信息,(2018)浙行证民字第3XXX公证)对EMS查询信息及注册变更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了20台亿比特E10 18T比特币矿机。货物单价3.06万元,订单总额61.2万元。约定的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月31日,发货方式为顺丰速运。

次日,原告陈某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公司。2018年2月3日,原告陈某仅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提出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61.2万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拒绝申请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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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将所有货物通过顺丰速运发往原告陈某在网站上登记的收货地址。2018年4月3日,原告陈某拒收所有货物。2018年4月4日,货物被退回。201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签收所有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告陈某再次仅在被告公司网站上申请退款。2018年4月9日,被告公司再次驳回了退款申请。

2018年4月11日,被告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陈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陈某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并于5日内到某公司取货。收到通知的日期对于货物等内容,浙江省杭州市国家公证处将对邮寄信件的内容和流程进行公证。2018年4月12日,邮件正确提交。

还发现,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如下:一、正确理解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在本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不能也不应该被用作市场上的货币。二、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三、加强对比特币网站的管理。四、防止比特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五、加强公众货币知识教育和投资风险警示。

2017 年 9 月 4 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如下:

一、准确理解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作为货币。采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应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三、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四、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五、公众应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和交易的风险隐患。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2018年5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浙江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矿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某称,涉案标的的交易涉嫌违法构成拒收货款及货款退换货的理由。由于标的交易的合法性属于合同效力的范围,本院将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退还货款,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

一、关于合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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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一种虚拟物品。对于此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

比特币的默认功能是:一种全球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是:比特币是由“矿工”“挖矿”产生的,“矿工”可以被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代码是指“矿工”。该软件提供了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特解的过程,获得特解的“矿工”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比特币的物理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比特币矿机是专门用来生成比特币的机器。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点:比特币总量恒定为2100万,稀缺;比特币是通过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的。与法定货币相比,没有中心化发行人,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约束。控制; 新生成的比特币在安装客户端后会得到地址,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透露身份。交易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和密钥完成,交易具有匿名性;比特币交易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的,不受国家和地区的限制。

比特币的上述特性使其存在被用作欺诈、赌博、洗钱等犯罪工具并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是针对国内出现大量通过发行代币,包括首次代币发行的融资活动而采取的金融监管整治措施(ICO),以及投机的盛行。《公告》将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定义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实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这 ”

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矿工”需要投入物质资金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特殊“挖矿”机器设备,并支付机器计算损失。电能的相应考虑也需要相当多的时间和成本来获得劳动产品。“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根据劳动价值论,它具有商品属性。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的是,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收方使用货币合法购买。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和设备。它具有属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比特币的买卖。比特币矿机。所以,

二、关于终止合同的理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二)履约期限前)期满,当事人一方明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 (四)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按期交货。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原告陈某称,在签订合同后,得知《公告》发布后,合同标的物失去使用价值,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请求解除合同。关系。

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涉案合同于2018年1月4日签订,公告发布时间早于2017年9月4日,是在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事由。

原告陈某还称,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网购商品的购买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七日内要求无理由退货。因此,原告陈某有权在货物发运前向被告公司提出请求。退货付款。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上述(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很难直观地判断商品的质量和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宣传来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意志自由很容易受到经营者不当影响。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上述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意思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是签订合同后研究财务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不符合适用七日无理退货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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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是相对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生产经营是对产品的输入、输出、销售和分销活动的总称。涉案商品为比特币矿机,是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产比特币产品,其行为属于生产投资资金购买生产资料。该工具的行为,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日常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主张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公司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陈某应及时收到货物。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收货物、单方主张解除销售合同关系有正当理由,并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8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人。

黄鑫法官

2018 年 10 月 10 日

业务员林佳玉

■ 法律·科技·新经济

文章已于2018-10-10修改